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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 年)(节录)

施行日期:2021 年 3 月 1 日             发文号:法释〔2021〕1 号

2018 年 10 月 26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的决定》。为正确理解和适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结合人民  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解释。

第二十七条  审判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 避,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翻译人员的;

(四)与本案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五)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 的。

第二十八条  审判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当事人及其 法定代理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违反规定会见本案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二)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

者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办理本案的;

(三)索取、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财物或者其 他利益的;

(四)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 其支付费用的活动的;

(五) 向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借用款物的;

(六)有其他不正当行为,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第三十八条  法官助理、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适用 审判人员回避的有关规定,其回避问题由院长决定。

第七十五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 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 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经法庭查证 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作为 定案的根据。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 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视为行政机关 收集的证据材料。

第七十六条  监察机关依法收集的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 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对前款规定证据的审查判断,适用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 求和标准。

第八十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见证人:

(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应辨别

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

(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

(三)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组织辨认等监察调 查、刑事诉讼职权的监察、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 聘用的人员。

对见证人是否属于前款规定的人员,人民法院可以通过相 关笔录载明的见证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联系方式 以及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等材料进行审查。

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 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

第八十二条  对物证、书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物证、书证是否为原物、原件,是否经过辨认、鉴 定;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是否 与原物、原件相符,是否由二人以上制作,有无制作人关于制 作过程以及原物、原件存放于何处的文字说明和签名;

(二)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  规定;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是否附  有相关笔录、清单,笔录、清单是否经调查人员或者侦查人员、 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物品  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是否注明清楚;

(三)物证、书证在收集、保管、鉴定过程中是否受损或 者改变;

(四)物证、书证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对现场遗留与犯  罪有关的具备鉴定条件的血迹、体液、毛发、指纹等生物样本、 痕迹、物品,是否已作 DNA 鉴定、指纹鉴定等,并与被告人或 者被害人的相应生物特征、物品等比对;

(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物证、书证是否全面收集。

第八十三条  据以定案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原物不便搬运、 不易保存、依法应当返还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  的,可以拍摄、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和特征的照片、录像、  复制品。必要时,审判人员可以前往保管场所查看原物。

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 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经与原物核对无误、经鉴定 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八十四条  据以定案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取得原件确有 困难的,可以使用副本、复制件。

对书证的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书证 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原件及其内容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 据。

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经鉴定或者以 其他方式确认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八十五条  对与案件事实可能有关联的血迹、体液、毛 发、人体组织、指纹、足迹、字迹等生物样本、痕迹和物品,

应当提取而没有提取,应当鉴定而没有鉴定,应当移送鉴定意 见而没有移送,导致案件事实存疑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人民 检察院依法补充收集、调取、移送证据。

第八十六条  在勘验、检查、搜查过程中提取、扣押的物 证、书证,未附笔录或者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 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 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

(一)勘验、检查、搜查、提取笔录或者扣押清单上没有 调查人员或者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或者对物 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注明不详的;

(二)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 未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无复制时间,或者无被收集、调取人 签名的;

(三)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 没有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和原物、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或者 说明中无签名的;

(四)有其他瑕疵的。

物证、书证的来源、收集程序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 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九十七条  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

(二)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

(三)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有 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 检材是否可靠;

(四)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 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鉴定 方法、鉴定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盖章并由鉴定人 签名;

(五)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

(六)鉴定的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

(七)鉴定意见是否明确;

(八)鉴定意见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

(九)鉴定意见与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其他证据 是否矛盾;存在矛盾的,能否得到合理解释;

(十)鉴定意见是否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人员, 当事人对鉴 定意见有无异议。

第九十八条  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 案的根据:

(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 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

(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 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

(三)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 条件的;

(四)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

(五)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

(六)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

(七)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

(八)鉴定意见与案件事实没有关联的;

(九)违反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九条  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 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鉴定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无法出庭 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况决定延期审理或者重新鉴定。

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应当通报司 法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

第一百条  因无鉴定机构,或者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 定,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出具的报 告,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对前款规定的报告的审查与认定,参照适用本节的有关规 定。

经人民法院通知, 出具报告的人拒不出庭作证的,有关报 告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一百零一条  有关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形成的报告,在

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报告中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意见, 经法庭查证属实,且调查程序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可以作  为定案的根据。

第一百零二条  对勘验、检查笔录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勘验、检查是否依法进行,笔录制作是否符合法律、 有关规定,勘验、检查人员和见证人是否签名或者盖章;

(二)勘验、检查笔录是否记录了提起勘验、检查的事由, 勘验、检查的时间、地点,在场人员、现场方位、周围环境等, 现场的物品、人身、尸体等的位置、特征等情况,以及勘验、  检查的过程;文字记录与实物或者绘图、照片、录像是否相符; 现场、物品、痕迹等是否伪造、有无破坏;人身特征、伤害情  况、生理状态有无伪装或者变化等;

(三)补充进行勘验、检查的,是否说明了再次勘验、检 查的原由,前后勘验、检查的情况是否矛盾。

第一百零三条  勘验、检查笔录存在明显不符合法律、有 关规定的情形,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一百零六条  对侦查实验笔录应当着重审查实验的过 程、方法, 以及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  侦查实验的条件与事件发生时的条件有明 显差异,或者存在影响实验结论科学性的其他情形的,侦查实 验笔录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一百零八条  对视听资料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附有提取过程的说明,来源是否合法;

(二)是否为原件,有无复制及复制份数;是复制件的, 是否附有无法调取原件的原因、复制件制作过程和原件存放地 点的说明,制作人、原视听资料持有人是否签名;

(三)制作过程中是否存在威胁、引诱当事人等违反法律、 有关规定的情形;

(四)是否写明制作人、持有人的身份,制作的时间、地 点、条件和方法;

(五) 内容和制作过程是否真实,有无剪辑、增加、删改 等情形;

(六) 内容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

对视听资料有疑问的,应当进行鉴定。

第一百零九条  视听资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 定案的根据:

(一)系篡改、伪造或者无法确定真伪的;

(二)制作、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疑问,不能作 出合理解释的。

第一百一十条  对电子数据是否真实,应当着重审查以下 内容:

(一)是否移送原始存储介质;在原始存储介质无法封存、 不便移动时,有无说明原因,并注明收集、提取过程及原始存储介质的存放地点或者电子数据的来源等情况;

(二)是否具有数字签名、数字证书等特殊标识;

(三)收集、提取的过程是否可以重现;

(四)如有增加、删除、修改等情形的,是否附有说明;

(五)完整性是否可以保证。

第一百一十一条  对电子数据是否完整,应当根据保护电 子数据完整性的相应方法进行审查、验证:

(一)审查原始存储介质的扣押、封存状态;

(二)审查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过程,查看录像;

(三) 比对电子数据完整性校验值;

(四)与备份的电子数据进行比较;

(五)审查冻结后的访问操作日志;

(六)其他方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  对收集、提取电子数据是否合法,应当 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收集、提取电子数据是否由二名以上调查人员、侦 查人员进行,取证方法是否符合相关技术标准;

(二)收集、提取电子数据,是否附有笔录、清单,并经 调查人员、侦查人员、 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见证人签名 或者盖章;没有签名或者盖章的,是否注明原因;对电子数据 的类别、文件格式等是否注明清楚;

(三)是否依照有关规定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 是否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四)采用技术调查、侦查措施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 是否依法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

(五)进行电子数据检查的,检查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  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程序有下列瑕疵, 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  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未以封存状态移送的;

(二)笔录或者清单上没有调查人员或者侦查人员、 电子 数据持有人、提供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的;

(三)对电子数据的名称、类别、格式等注明不清的;

(四)有其他瑕疵的。

第一百一十四条  电子数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 为定案的根据:

(一)系篡改、伪造或者无法确定真伪的;

(二)有增加、删除、修改等情形,影响电子数据真实性 的;

(三)其他无法保证电子数据真实性的情形。

第一百一十五条  对视听资料、 电子数据,还应当审查是  否移送文字抄清材料以及对绰号、暗语、俗语、方言等不易理  解内容的说明。未移送的,必要时,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移送。

第一百二十六条  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 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

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认定“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 ”,应当综合考虑收集证据 违反法定程序以及所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等情况。

第一百四十一条  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 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 生的证据相互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可 以认定被告人有罪。

第一百六十四条  被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逮捕:

(一)故意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三)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打击报复、恐吓滋扰被害人、证人、鉴定人、举报 人、控告人等的;

(五)经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案,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 行的;

(六)擅自改变联系方式或者居住地,导致无法传唤,影 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的;

(七)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影响审判活  动正常进行,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

(八)违反规定进入特定场所、与特定人员会见或者通信、 从事特定活动,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或者两次违反有关规

定的;

(九)依法应当决定逮捕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九十二条  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 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 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 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 以及因误工减少 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 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 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 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 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第二百一十一条  审判期间,对被告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时 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第二百一十八条  对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 到起诉书(一式八份,每增加一名被告人,增加起诉书五份) 和案卷、证据后,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属于本院管辖;

(二)起诉书是否写明被告人的身份,是否受过或者正在 接受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处分,被采取留置措施的情况,被

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种类、羁押地点,犯罪的时间、地点、 手段、后果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情节;有多起犯罪事 实的,是否在起诉书中将事实分别列明;

(三)是否移送证明指控犯罪事实及影响量刑的证据材料, 包括采取技术调查、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和所收集的证据材料;

(四)是否查封、扣押、冻结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或者其他 涉案财物,查封、扣押、冻结是否逾期;是否随案移送涉案财 物、附涉案财物清单;是否列明涉案财物权属情况;是否就涉 案财物处理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五)是否列明被害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是否附  有证人、鉴定人名单;是否申请法庭通知证人、鉴定人、有专  门知识的人出庭,并列明有关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 住址、联系方式;是否附有需要保护的证人、鉴定人、被害人  名单;

(六) 当事人已委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已接受法律 援助的,是否列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 式;

(七)是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是 否列明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等,是否 附有相关证据材料;

(八)监察调查、侦查、审查起诉程序的各种法律手续和 诉讼文书是否齐全;

(九)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是否提出量刑建议、移送认罪 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十)有无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不 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第二百二十一条  开庭审理前,人民法院应当进行下列工 作:

(一)确定审判长及合议庭组成人员;

(二)开庭十日以前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辩护人;

(三)通知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  开庭五日以前提供证人、鉴定人名单,以及拟当庭出示的证据; 申请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应当列明有关人  员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联系方式;

(四)开庭三日以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

(五)开庭三日以前将传唤当事人的传票和通知辩护人、  诉讼代理人、法定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出庭的通知书送达; 通知有关人员出庭,也可以采取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 即时通讯等能够确认对方收悉的方式;对被害人人数众多的涉  众型犯罪案件,可以通过互联网公布相关文书,通知有关人员  出庭;

(六)公开审理的案件,在开庭三日以前公布案由、被告 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上述工作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百二十八条  庭前会议可以就下列事项向控辩双方了 解情况,听取意见:

(一)是否对案件管辖有异议;

(二)是否申请有关人员回避;

(三)是否申请不公开审理;

(四)是否申请排除非法证据;

(五)是否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六)是否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七)是否申请收集、调取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 据材料;

(八)是否申请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调查人  员、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是否对出庭人员名单有异议;

(九)是否对涉案财物的权属情况和人民检察院的处理建 议有异议;

(十)与审判相关的其他问题。

庭前会议中,人民法院可以开展附带民事调解。

对第一款规定中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程序性事项,人民法  院可以在庭前会议后依法作出处理,并在庭审中说明处理决定  和理由。控辩双方没有新的理由,在庭审中再次提出有关申请  或者异议的,法庭可以在说明庭前会议情况和处理决定理由后, 依法予以驳回。

庭前会议情况应当制作笔录, 由参会人员核对后签名。

第二百三十四条  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当依次进行下列 工作:

(一)受审判长委托,查明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诉 讼代理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

(二)核实旁听人员中是否有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 的人;

(三)请公诉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 入庭;

(四)宣读法庭规则;

(五)请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入庭;

(六)审判人员就座后, 向审判长报告开庭前的准备工作 已经就绪。

第二百三十七条  审判长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法官助理、 书记员、公诉人的名单, 以及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鉴定人、  翻译人员等诉讼参与人的名单。

第二百三十八条  审判长应当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

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依法享有下列诉讼 权利:

(一)可以申请合议庭组成人员、法官助理、书记员、公 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回避;

(二)可以提出证据, 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 证据, 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三)被告人可以自行辩护;

(四)被告人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后作最后陈述。

第二百四十六条  公诉人可以提请法庭通知证人、鉴定人、 有专门知识的人、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或  者出示证据。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  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也可以提出申请。

在控诉方举证后,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可以提 请法庭通知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调查人员、侦查 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或者出示证据。

第二百四十九条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 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 或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证人、鉴定人有必要出 庭作证的,应当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

控辩双方对侦破经过、证据来源、证据真实性或者合法性 等有异议, 申请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或者有关人员出庭,人民 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或者有关人 员出庭。

第二百五十条  公诉人、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意见提出意见的, 应当说明理由。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 出庭。

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不得超过二人。有多种类鉴定

意见的,可以相应增加人数。

第二百五十一条  为查明案件事实、调查核实证据,人民 法院可以依职权通知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调查人 员、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

第二百五十六条  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出庭作证,本 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应当采取不 公开其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或者不暴露其 外貌、真实声音等保护措施。辩护律师经法庭许可,查阅对证 人、鉴定人、被害人使用化名情况的,应当签署保密承诺书。

审判期间,证人、鉴定人、被害人提出保护请求的,人民 法院应当立即审查;认为确有保护必要的,应当及时决定采取 相应保护措施。必要时,可以商请公安机关协助。

第二百五十七条  决定对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被害  人采取不公开个人信息的保护措施的,审判人员应当在开庭前  核实其身份,对证人、鉴定人如实作证的保证书不得公开,在  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中可以使用化名等代替其个人信息。

第二百五十八条  证人出庭的,法庭应当核实其身份、与 当事人以及本案的关系,并告知其有关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证人应当保证向法庭如实提供证言,并在保证书上签名。

第二百五十九条  证人出庭后,一般先向法庭陈述证言; 其后,经审判长许可, 由申请通知证人出庭的一方发问,发问 完毕后,对方也可以发问。

法庭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的,发问顺序由审判长根据案件 情况确定。

第二百六十条  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调查人员、侦 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的,参照适用前两条规定。

第二百六十一条  向证人发问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一)发问的内容应当与本案事实有关;

(二)不得以诱导方式发问;

(三)不得威胁证人;

(四)不得损害证人的人格尊严。

对被告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鉴定人、有专  门知识的人、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的讯问、发问, 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百六十三条  审判人员认为必要时,可以询问证人、  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

第二百六十四条  向证人、调查人员、侦查人员发问应当 分别进行。

第二百六十五条  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调查 人员、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不得旁听对本案的审理。有关人 员作证或者发表意见后,审判长应当告知其退庭。

第二百七十三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控辩双方申请通知新 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 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应当 提供证人的基本信息、证据的存放地点,说明拟证明的事项,

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理由。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同意, 并宣布休庭;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决定延期审理。

人民法院决定重新鉴定的,应当及时委托鉴定,并将鉴定 意见告知人民检察院、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第二百九十三条  法庭笔录应当在庭审后交由当事人、法 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

法庭笔录中的出庭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调查 人员、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的证言、意见部分,应当在庭审 后分别交由有关人员阅读或者向其宣读。

前两款所列人员认为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可以请求补 充或者改正;确认无误后,应当签名;拒绝签名的,应当记录 在案;要求改变庭审中陈述的,不予准许。

第二百九十五条  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 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

(一)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 认定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 罪名不当的,应当依据法律和审理认定的事实作出有罪判决;

(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 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四)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 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五)案件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作出  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不予认定;

(六)被告人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 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七)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 己 行为时造成危害结果,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 不负刑事责任;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依照本解释 第二十六章的规定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

(八)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且不是必须追诉,或者经特 赦令免除刑罚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

(九)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应当裁定终止审理,并告 知被害人有权提起自诉;

(十)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但有证据证明 被告人无罪,经缺席审理确认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 罪。

对涉案财物,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依照本 解释第十八章的规定作出处理。

具有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前听 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必 要时,可以再次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 罪及如何量刑进行辩论。

第四百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

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并制作清单,附卷备查;对人民 检察院随案移送的实物,应当根据清单核查后妥善保管。任何 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

查封不动产、车辆、船舶、航空器等财物,应当扣押其权 利证书,经拍照或者录像后原地封存,或者交持有人、被告人 的近亲属保管,登记并写明财物的名称、型号、权属、地址等 详细信息,并通知有关财物的登记、管理部门办理查封登记手 续。

扣押物品,应当登记并写明物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 重量、质量、成色、纯度、颜色、新旧程度、缺损特征和来源  等。扣押货币、有价证券,应当登记并写明货币、有价证券的  名称、数额、面额等,货币应当存入银行专门账户,并登记银  行存款凭证的名称、 内容。扣押文物、金银、珠宝、名贵字画  等贵重物品以及违禁品,应当拍照,需要鉴定的,应当及时鉴  定。对扣押的物品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及时估价。

冻结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应当登 记并写明编号、种类、面值、张数、金额等。

第四百三十八条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权属明确的,应  当依法及时返还,但须经拍照、鉴定、估价,并在案卷中注明  返还的理由,将原物照片、清单和被害人的领取手续附卷备查; 权属不明的,应当在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后,按比例返还  被害人,但已获退赔的部分应予扣除。

第四百四十一条  对实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根据情况, 分别审查以下内容:

(一)大宗的、不便搬运的物品,是否随案移送查封、扣 押清单,并附原物照片和封存手续,注明存放地点等;

(二)易腐烂、霉变和不易保管的物品,查封、扣押机关 变卖处理后,是否随案移送原物照片、清单、变价处理的凭证 (复印件)等;

(三)枪支弹药、剧毒物品、易燃易爆物品以及其他违禁 品、危险物品,查封、扣押机关根据有关规定处理后,是否随 案移送原物照片和清单等。

上述未随案移送的实物,应当依法鉴定、估价的,还应当 审查是否附有鉴定、估价意见。

对查封、扣押的货币、有价证券等,未移送实物的,应当 审查是否附有原物照片、清单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第四百五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改变原判决、 裁定据以定罪量刑的事实的证据,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二 百五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 ”:

(一)原判决、裁定生效后新发现的证据;

(二)原判决、裁定生效前已经发现,但未予收集的证据;

(三)原判决、裁定生效前已经收集,但未经质证的证据;

(四)原判决、裁定所依据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 录被改变或者否定的;

(五)原判决、裁定所依据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 据发生变化,影响定罪量刑,且有合理理由的。

第五百零九条  执行死刑后,应当由法医验明罪犯确实死  亡,在场书记员制作笔录。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执行死  刑后十五日以内将执行情况,包括罪犯被执行死刑前后的照片, 上报最高人民法院。

第六百零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的案件,参照适用公诉  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的有关规定。被告人的近亲属参加诉讼的, 可以发表意见,出示证据,申请法庭通知证人、鉴定人等出庭, 进行辩论。

第六百一十九条  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 对申请没收违法所得的案件进行审理。

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或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应 当开庭审理。没有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诉讼的,或者利害关系 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人民法院确定开庭日期后,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 人民检察院、利害关系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翻 译人员。通知书应当依照本解释第六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三 款规定的方式,至迟在开庭审理三日以前送达;受送达人在境 外的,至迟在开庭审理三十日以前送达。

第六百三十条  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

害公民人身安全,社会危害性已经达到犯罪程度,但经法定程  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 可以予以强制医疗。

第六百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申请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 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案件, 由被申请人实施暴力行为所在地的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由被申请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 宜的,可以由被申请人居住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百三十二条  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强制医疗申请,人 民法院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属于本院管辖;

(二)是否写明被申请人的身份,实施暴力行为的时间、 地点、手段、所造成的损害等情况,并附证据材料;

(三)是否附有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和其他证明被申请人 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材料;

(四)是否列明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的姓名、住址、联 系方式;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六百三十三条  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强制医疗申请,人 民法院应当在七日以内审查完毕,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属于强制医疗程序受案范围和本院管辖,且材料齐 全的,应当受理;

(二)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

(三)材料不全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三日以内补送; 三 日以内不能补送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

第六百三十四条  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通知被申请人 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 理人经通知未到场的,可以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其他近 亲属到场。

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应当自受理 强制医疗申请或者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之日起三日以 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为其提供 法律帮助。

第六百三十五条  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 开庭审理。但是,被申请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请求不开庭 审理,并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除外。

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会见被申请人,听取被害人及其 法定代理人的意见。

第六百三十六条  开庭审理申请强制医疗的案件,按照下 列程序进行:

(一)审判长宣布法庭调查开始后,先由检察员宣读申请 书,后由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发表意见;

(二)法庭依次就被申请人是否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或者  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是否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  任的精神病人、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进行调查;调查时,

先由检察员出示证据,后由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 人出示证据,并进行质证;必要时,可以通知鉴定人出庭对鉴 定意见作出说明;

(三)法庭辩论阶段,先由检察员发言,后由被申请人的 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发言,并进行辩论。

被申请人要求出庭,人民法院经审查其身体和精神状态, 认为可以出庭的,应当准许。出庭的被申请人,在法庭调查、 辩论阶段,可以发表意见。

检察员宣读申请书后,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 人无异议的,法庭调查可以简化。

第六百三十七条  对申请强制医疗的案件,人民法院审理 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的强制医疗条件 的,应当作出对被申请人强制医疗的决定;

(二)被申请人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但不 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作出驳回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被 申请人已经造成危害结果的,应当同时责令其家属或者监护人 严加看管和医疗;

(三)被申请人具有完全或者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应 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驳回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并退 回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

第六百三十八条  第一审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过程

中,发现被告人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 对被告人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经鉴定,被告人属于依法不负 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应当适用强制医疗程序,对案件进行 审理。

开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案件,应当先由合议庭组成人员宣读 对被告人的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说明被告人可能符合强制医 疗的条件,后依次由公诉人和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 人发表意见。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和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 诉讼代理人可以进行辩论。

第六百三十九条  对前条规定的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 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 不负刑事责任, 同时作出对被告人强制医疗的决定;

(二)被告人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但不符 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或者不负刑事责 任;被告人已经造成危害结果的,应当同时责令其家属或者监 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

(三)被告人具有完全或者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应当 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照普通程序继续审理。

第六百四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 发现被告人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依照强制医疗程序 对案件作出处理,也可以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六百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的,应当在作出  决定后五日以内, 向公安机关送达强制医疗决定书和强制医疗  执行通知书,由公安机关将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送交强制医疗。

第六百四十二条  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 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第 二 日起五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 执行强制医疗的决定。

第六百四十三条  对不服强制医疗决定的复议申请,上一 级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并在一个月以内,按照下列 情形分别作出复议决定:

(一)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驳 回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

(二)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 撤销原决定;

(三)原审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 当撤销原决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六百四十四条  对本解释第六百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  判决、决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同时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  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一并处理。

第六百四十五条  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申请解除强 制医疗的,应当向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提出。

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提出的解除强制医疗申请被人 民法院驳回,六个月后再次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百四十六条  强制医疗机构提出解除强制医疗意见, 或者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人民法 院应当审查是否附有对被强制医疗的人的诊断评估报告。

强制医疗机构提出解除强制医疗意见,未附诊断评估报告 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其提供。

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强制医

疗,强制医疗机构未提供诊断评估报告的, 申请人可以申请人 民法院调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委托鉴定机构对被强制医 疗的人进行鉴定。

第六百四十七条  强制医疗机构提出解除强制医疗意见, 或者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人民法 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在一个月以内,按照下列情形 分别处理:

(一)被强制医疗的人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 强制医疗的,应当作出解除强制医疗的决定,并可责令被强制 医疗的人的家属严加看管和医疗;

(二)被强制医疗的人仍具有人身危险性,需要继续强制 医疗的,应当作出继续强制医疗的决定。

对前款规定的案件,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开庭审理,通 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

人民法院应当在作出决定后五日以内,将决定书送达强制 医疗机构、 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人、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和人 民检察院。决定解除强制医疗的,应当通知强制医疗机构在收 到决定书的当日解除强制医疗。

第六百四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强制医疗决定或者解除 强制医疗决定不当,在收到决定书后二十日以内提出书面纠正 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并在一个月以内 作出决定。

第六百四十九条  审理强制医疗案件,本章没有规定的, 参照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六百五十五条  本解释自 2021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最高 人民法院 2012 年 12 月 20  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 号) 同时废止。最 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 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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