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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10 号
(1979 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 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 讼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 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 2018 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二十九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第三十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不得接受当事 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 托的人。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 法追究法律责任。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第三十一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 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院长的回避, 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 由 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对侦查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侦查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 的侦查。
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请 复议一次。
第三十二条 本章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 员和鉴定人。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要求回避、 申请 复议。
第五十条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证据包括: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八)视听资料、 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六十四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 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 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 保护措施:
(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
(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 亲属;
(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 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有 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一百零八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意是:
(一)“侦查 ”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于刑事案件, 依照法律进行的收集证据、查明案情的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
(二)“ 当事人 ”是指被害人、 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 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三)“ 法定代理人 ”是指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 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
(四)“诉讼参与人 ”是指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 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五)“诉讼代理人 ”是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 理人或者近亲属、 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
(六)“近亲属 ”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第一百二十八条 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 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
第一百三十一条 对于死因不明的尸体,公安机关有权决 定解剖,并且通知死者家属到场。
第一百三十二条 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 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可以提取 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
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侦查人员认为必要的时候,可 以强制检查。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第一百三十三条 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 由参 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三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对公安机 关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复验、复查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 复验、复查,并且可以派检察人员参加。
第一百三十五条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 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
侦查实验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 由参加实验的人签名或者 盖章。
侦查实验,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
第一百四十六条 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第一百四十七条 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 并且签名。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一百四十八条 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 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一百四十九条 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 入办案期限。
第一百八十七条 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确定合 议庭的组成人员,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 以前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
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 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人民法院确定开庭日期后,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 人民检察院,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 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 公开审判的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 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上述活动情形应当写入笔录, 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
第一百九十条 开庭的时候,审判长查明当事人是否到庭, 宣布案由;宣布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 诉讼代理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告知当事人有权对合 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申请回避; 告知被告人享有辩护权利。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审判长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 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 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诉人、 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 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 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 定案的根据。
第一百九十四条 证人作证,审判人员应当告知他要如实 地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公诉 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 鉴定人发问。审判长认为发问的内容与案件无关的时候,应当 制止。
审判人员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 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第一百九十六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 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查封、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
第一百九十七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 当事人和辩护人、诉 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 申请重 新鉴定或者勘验。
公诉人、 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 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法庭对于上述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第二款规定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适用鉴定人的有关规 定。
第二百零四条 在法庭审判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
影响审判进行的,可以延期审理: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 或者勘验的;
(二)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 建议的;
(三)由于申请回避而不能进行审判的。
第二百一十九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 节关于送达期限、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 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 最后陈述意见。
第二百六十五条 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 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对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 由省级人民政府 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
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 在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 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第三百零二条 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 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 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
第三百零三条 根据本章规定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 由人民法院决定。
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写出强 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或者在 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 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
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
第三百零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强制医疗的申请后,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 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第三百零五条 人民法院经审理,对于被申请人或者被告 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强制医疗的决 定。
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 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三百零六条 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 进行诊断评估。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 疗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 准。
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解除强制医疗。
第三百零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 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