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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行日期:2020 年 5 月 1 日 发文号:法释〔2019〕19 号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可能需要鉴定的证据,应当遵守相关技术规范,确保证据不被污染。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到场。
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具体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查封、 扣押、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等方法进行证据保全, 并制作笔录。
在符合证据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证据 持有人利益影响最小的保全措施。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 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 请的期间。
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 职权委托鉴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 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
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 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 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准许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 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 当事人协商不成的, 由 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的,可以在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 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
人民法院在确定鉴定人后应当出具委托书,委托书中应当 载明鉴定事项、鉴定范围、鉴定目的和鉴定期限。
第三十三条 鉴定开始之前,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签署承诺书。承诺书中应当载明鉴定人保证客观、公正、诚实地 进行鉴定,保证出庭作证,如作虚假鉴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等内容。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 费用,并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 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 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
经人民法院准许,鉴定人可以调取证据、勘验物证和现场、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
第三十五条 鉴定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期限内完成鉴 定,并提交鉴定书。
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期提交鉴定书的,当事人可以申请 人民法院另行委托鉴定人进行鉴定。人民法院准许的,原鉴定 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 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 是否具有下列内容:
(一)委托法院的名称;
(二)委托鉴定的内容、要求;
(三)鉴定材料;
(四)鉴定所依据的原理、方法;
(五)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六)鉴定意见;
(七)承诺书。
鉴定书应当由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并附鉴定人的相应资格证明。委托机构鉴定的,鉴定书应当由鉴定机构盖章,并由 从事鉴定的人员签名。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收到鉴定书后,应当及时将副本送
交当事人。
当事人对鉴定书的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对于当事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作出解释、 说明或者补充。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鉴定人对当 事人未提出异议的内容进行解释、说明或者补充。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在收到鉴定人的书面答复后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 通知有异议的当事人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并通知鉴定人出庭。 有异议的当事人不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的,视为放弃异议。
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均有异议的,分摊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
第三十九条 鉴定人出庭费用按照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的标 准计算, 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因鉴定意见不明确或者有瑕疵 需要鉴定人出庭的,出庭费用由其自行负担。
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时已经确定鉴定人出庭费用包含在鉴定 费用中的,不再通知当事人预交。
第四十条 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存在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 规定处理。
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 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 请。
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四十一条 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 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四十二条 鉴定意见被采信后,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撤销 鉴定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用,并可以根据 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鉴定人进行处罚。 当事人主张鉴定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人民法院采信鉴定意见后准许鉴定人撤销的,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用。
第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勘验前将勘验的时间和地点 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不参加的,不影响勘验进行。
当事人可以就勘验事项向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和说明,可以 请求人民法院注意勘验中的重要事项。
人民法院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应当制作笔录,记录勘验的 时间、地点、勘验人、在场人、勘验的经过、结果,由勘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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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对于绘制的现场图应当注明绘制的时间、 方位、测绘人姓名、身份等内容。
第七十九条 鉴定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审理三日前将出庭的时间、地 点及要求通知鉴定人。
委托机构鉴定的,应当由从事鉴定的人员代表机构出庭。
第八十条 鉴定人应当就鉴定事项如实答复当事人的异议 和审判人员的询问。当庭答复确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准许, 可以在庭审结束后书面答复。
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书面答复送交当事人,并听取当事人 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再次组织质证。
第八十一条 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人民法院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组 织对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予以处罚。
当事人要求退还鉴定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作出裁定,责令鉴定人退还;拒不退还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执行。
当事人因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八十二条 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可以询问鉴定人、勘验人。
询问鉴定人、勘验人不得使用威胁、侮辱等不适当的言语 和方式。
第八十三条 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和《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 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 申请书中 应当载明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基本情况和申请的目的。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申请的,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八十四条 审判人员可以对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询问。 经法庭准许,当事人可以对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询问,当事人 各自申请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可以就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对
质。
有专门知识的人不得参与对鉴定意见质证或者就专业问题 发表意见之外的法庭审理活动。
第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判断:
(一) 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
(二)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不处于正常运 行状态时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是否有影响;
(三) 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 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
(四) 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保存、 传输、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
(五) 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
(六)保存、传输、提取电子数据的主体是否适当;
(七)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鉴定或者勘验等方法,审查 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第九十八条 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予以保护。
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伪造、毁灭证据,提供虚假证据,阻止证人作证,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对证 人、鉴定人、勘验人打击报复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九十九条 本规定对证据保全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法律、司法解释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
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对当事人、鉴定人、有专 门知识的人的询问参照适用本规定中关于询问证人的规定;关 于书证的规定适用于视听资料、 电子数据;存储在电子计算机 等电子介质中的视听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