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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技术规范】—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鉴定通用规范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司 法 行 政 行 业 标 准

SF/T 0072—2020

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鉴定通用规范

General specification for road traffic accident identification by trace and physical evidence

2020 - 05 - 29 发布                                     2020 - 05 - 29 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发 布

目    次

前    言 II

1  范围 1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1

3  术语和定义 1

4  鉴定受理程序 3

5  送检材料的接收 5

6  检验鉴定程序 5

7  材料的流转程序 7

8  结果报告程序 7

9  证实方法 8

参考文献 10

前    言

本标准按照GB/T 1.1—2009给出的规则起草。

请注意本文件的某些内容可能涉及专利。本文件的发布机构不承担识别这些专利的责任。

本标准由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提出。

本标准由司法部信息中心归口。

本标准起草单位: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公安部交通管理科学研究所、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缺陷产品管理中心、中国汽车技术研究中心有限公司、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山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四川省司法鉴定协会、陕西省司法鉴定协会、云南省司法鉴定协会、重庆市司法鉴定协会、安徽省司法鉴定协会、吉林大学、同济大学、长安大学、中国刑事警察学院、山东交通学院、南方医科大学、西华大学、上海工程技术大学。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冯浩、杨旭、陈建国、方建新、龚标、王琰、陈强、侯心一、朱西产、邱忠、张雷、陈宏云、肖凌云、李平凡、何晓丹、潘少猷、施少培、李国庆、王慧君、尹志勇、李毅、黄海波、徐代化、周维新、钱宇彬、赵冬、泽娜、樊少军、李平飞、丁同强、陈丰、张汉欣、许一卿、李丽莉、张志勇、赵明辉、张杰、张培锋、张泽枫、衡威威、关闯、李威、姜镇飞。

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鉴定通用规范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鉴定受理程序、送检材料的接收、检验鉴定程序、材料的流转程序、结果报告程序及证实方法。

本标准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鉴定,道路以外的交通事故和涉及车辆碰撞案件的鉴定可参照执行。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 7258  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

GB 21861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和方法

GB/T 33195  道路交通事故车辆速度鉴定

GA/T 41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痕迹物证勘查

GA/T 268  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

GA/T 642  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

GA/T 944  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驾驶人识别调查取证规范

GA/T 1087  道路交通事故痕迹鉴定

SF/Z JD0101001  道路交通事故涉案者交通行为方式鉴定

司发通[2016]112 号  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文书格式的通知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3.1

道路交通事故痕迹 trace of road traffic accident

在物体和人体上形成的能够证明道路交通事故事实的印痕或印迹。

注1:主要包括地面痕迹、车体痕迹、人体痕迹和其他痕迹。

注2:改自 GA/T 41—2019,定义 3.1。

3.2

道路交通事故物证 physical evidence of road traffic accident

能够证明道路交通事故事实的物品或物质。

注1:包括附着物、散落物、遗洒物、抛撒物等。

注2:改自 GA/T 41—2019,定义 3.2。

3.3

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鉴定 road traffic accident identification by trace and physical evidence

运用痕迹物证的相关理论和方法,结合车辆工程、交通工程、痕迹物证、法医损伤学和事故重建等技术,并通过痕迹检验、功能检查、书证审查、理论计算和综合分析,对道路交通事故的状态、过程和成因等案件事实认定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3.4

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 technical expertise of vehicles involved in road accident对交通事故车辆安全状况所进行的技术检验、分析和判断。

注: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按检验方式分,包括事故车辆静态检验鉴定、动态检验鉴定和零部件失效检验鉴定。按车辆的损坏状况分,包括具有行驶能力的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和失去行驶能力的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

3.5

交通行为方式 manner of action in road traffic accidents

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道路交通事故涉案者所处的行为状态。

注1:涉案者所处的行为状态,如驾驶、乘坐、骑行、推行车辆或在道路上直立、蹲踞、倒卧等。

注2:改自 SF/Z JD0101001—2016,定义 3.2。

3.6

道路交通事故车辆速度鉴定 identification for the speed of vehicle involved in road traffic

accident

根据事故形态、现场痕迹、物证等对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行驶速度进行分析和计算的过程。 [GB/T 33195—2016,定义3.1]

3.7

书证 documentary evidence

依法收集的,以文字、符号、图形、图案等来表达人的思想和行为或传递某种信息,其内容对案(事)件具有证明作用的书面材料。

[GB/T 37234—2018,定义3.5]

3.8

检材 questioned item

需要进行鉴定的可疑客体或客体反映形象。

[GB/T 37234—2018,定义3.9]

3.9

样本 known item

供比较和对照的客体或客体反映形象。

[GB/T 37234—2018,定义3.10]

3.10

鉴定材料 exhibit

用于证明案(事)件事实并被作为鉴定检验的所有物品。

示例:事故车辆、破损轮胎、路面散落物、毛发和人体组织等, 及存在于各种载体上用于分析、判断的相关信息或记录。包括生物检材和非生物检材、比对样本材料以及其他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鉴定资料。

注:改自RB/T 219—2017,定义3.4。

3.11

车辆唯一性检查 inspection for the identify of vehicle

对机动车的号牌号码和类型、车辆品牌和型号、车辆识别代号(或整车出厂编号)、发动机号码(或电动机号码)、车辆颜色和外形进行检查,以确认送检机动车的唯一性。

[GB 21861—2014,定义3.3]

4  鉴定受理程序

4.1  总则

4.1.1  鉴定机构应取得从事司法鉴定或法庭科学领域中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鉴定的资质。

4.1.2  鉴定机构应指派具备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鉴定专业技术知识的人员受理鉴定委托(以下简称“受理人” )。

4.1.3  受理人应在委托人提供介绍信、委托书等委托材料,并出示能够证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的前提下,启动鉴定受理程序。

4.1.4  受理人宜按 4.2 中可能的途径了解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并按4.3 的要求审查书证等送检材料,按 4.4 的要求明确鉴定事项。

4.1.5  鉴定机构应按 4.5 的要求决定是否受理鉴定委托,接受委托的应按4.6 的要求进行登记。

4.2  了解与鉴定有关的情况

4.2.1  了解与鉴定有关情况的途径,包括但不限于:

a)  委托方对与鉴定相关情况的介绍;

b)  查阅有关的案(事)件卷宗;

c)  已有相关检验鉴定;

d)  实地勘验和调查的条件。

4.2.2  宜了解与鉴定有关的如下情况,包括但不限于:

a)  案(事)件发生的经过、性质、技术需求及其他相关情况;

b)  委托人或送检人对送检材料的形成过程及发现、提取等情况的陈述;

c)  提出鉴定的当事人的诉求,及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提出鉴定的理由;

d)  非首次鉴定的,了解历次鉴定的情况;

e)  与鉴定材料相关的其他情况。

4.3  审查鉴定条件

4.3.1  应审查送检材料的内容、来源、数量和状态等情况。

4.3.2  应审查鉴定需要检验的其他实物类对象的保管条件、状态,如事故车辆、事故现场和路面痕迹等。

4.3.3  应审查鉴定需要检查的当事人的状态,如:就医过程、康复状态和尸体保存情况等。

4.3.4  应审查其他已经提取的散落物、附着物等道路交通事故物证的提取、保存和送检情况。

4.4  明确鉴定要求

4.4.1  应了解委托方具体的鉴定要求,以及通过鉴定需要证明的具体事项。

4.4.2  对于鉴定要求不明确或不准确的,应与委托方沟通确认鉴定需求。

4.4.3  应确认委托方提出的鉴定事项,审查其是否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鉴定的范围。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鉴定的鉴定项目包括但不限于:

a)  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

b)  道路交通设施安全技术状况鉴定;

c)  道路交通事故痕迹鉴定;

d)  道路交通事故车辆速度鉴定;

e)  道路交通行为方式鉴定;

f)  车辆火灾鉴定;

g)  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综合鉴定。

4.4.4  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包括:

a)  判断涉案事故车辆的类型(如机动车、非机动车);

b)  对车辆安全技术状况进行检验;

c)  判断车辆相关技术状况或性能的符合性(如制动系、转向系、行驶系、灯光和信号装置等);

d)  判断车辆安全技术状况与事故的因果关系。

4.4.5  道路交通设施安全技术状况鉴定包括:

a)  对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或事故发生地点等鉴定对象进行勘查和测量;

b)  对道路交通设施安全技术状况进行检验;

c)  判断事故发生区域交通设施相关功能的技术符合性(如交通工程设施、道路工程设施等);

d)  判断道路交通设施安全技术状况与事故的因果关系。

4.4.6  道路交通事故痕迹鉴定包括:

a)  对道路交通事故涉案车辆唯一性检查;

b)  对涉案车辆、交通设施、人员及穿戴物的痕迹进行检验;

c)  以涉案人员、车辆和道路交通设施为承痕体、造痕体的痕迹和整体分离痕迹,分析痕迹的形成过程和原因;

d)  判断是否发生过接触、碰撞,判断碰撞部位和事故形态。

4.4.7  道路交通事故车辆速度鉴定包括:

a)  事故瞬间速度(如碰撞、倾覆或坠落等瞬间的速度);

b)  采取避险措施时的速度(如采取制动、转向等避险措施时的速度);

c)  在某段距离、时间或过程的平均行驶速度及速度变化状态(如匀速、加速和减速等)。

4.4.8  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综合鉴定应基于4.4.4~4.4.7 列出的鉴定项目,结合事故所涉及人和物相关的微量物证鉴定、声像资料鉴定和法医学鉴定的结果,综合判断道路交通事故涉案人员、车辆、设施等交通要素在事故过程中的状态、痕迹物证形成过程及原因(如驾乘关系和骑推行状态等交通行为方式、车辆或人员所处位置、轮胎破损原因等)。

4.5  决定是否受理

4.5.1  鉴定机构应评价实验室现有资源是否满足鉴定要求,决定是否受理。若出现以下情况的可不予受理:

a)  鉴定要求不明确;

b)  鉴定材料明显不具备鉴定条件;

c)  委托方故意隐瞒与鉴定相关的重要情况;

d)  在委托方要求的时限内不能完成鉴定;

e)  鉴定机构现有资源不能满足鉴定要求;

f)  经审查鉴定要求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鉴定的范围;

g)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受理的情况。

4.5.2  鉴定机构决定受理的,应与委托人签订鉴定委托协议。鉴定委托协议的格式和包含的要素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4.5.3  鉴定机构决定不受理的,应向委托人说明原因。

4.5.4  不能当场决定是否受理的,可先行接收送检材料,并与委托人办理送检材料交接手续。

4.6  登记

4.6.1  鉴定机构应制定统一的案件登记规则。

4.6.2  案件接收后,应按鉴定机构制定的登记规则进行统一登记。

4.6.3  决定正式受理的案件,应进行唯一性编号,并按第 5 章的要求对送检材料进行标识。

5  送检材料的接收

5.1  送检材料的记录

5.1.1  应核对并记录鉴定材料的名称、种类、数量、性状、保存状况和收到时间等。

5.1.2  应采取有效的标识方法,确保检材不被混淆,样本能被有效识别,且标识不应影响检材和样本的状态和性质。

5.2  送检材料的固定

5.2.1  应采取适当的方法对送检材料中的文件类和电子类原件进行备份,并将原件交还委托方。

5.2.2  应根据实物送检材料的类别,采用拍照、录像或三维扫描等方式对其进行固定,并放置唯一性标识和比例尺,以真实反映检材和样本的原貌。

5.2.3  应根据实物送检材料的类别和性状,选择适当的方法和环境保存。

5.3  送检材料的补充

5.3.1  鉴定中需补充送检材料的,鉴定人应说明需补充的具体材料及要求。

5.3.2  决定需补充材料的,鉴定人应与委托方联系协商补充材料的要求及时限,并记录有关情况。

5.3.3  补充材料的程序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补充材料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鉴定时限内。

6  检验鉴定程序

6.1  鉴定启动

6.1.1  鉴定受理后,鉴定机构应指定本机构具有与鉴定要求相对应的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鉴定执业资质的鉴定人进行鉴定,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鉴定人回避制度。

6.1.2  鉴定机构可根据本机构资源配置的具体情况,设置不同等级的鉴定程序。

6.1.3  鉴定程序可分为普通程序、复杂程序等不同等级,不同鉴定程序中鉴定人的组成应满足 6.2 的要求。

6.1.4  鉴定机构应根据受理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相应的鉴定程序,组成鉴定组,确定鉴定组的负责人(下称“第一鉴定人” )。

6.1.5  初次鉴定,且鉴定内容不涉及其他鉴定专业的可采用普通程序;重新鉴定及复杂、疑难或者特殊鉴定事项的鉴定可采用复杂程序。

6.2  鉴定人要求

6.2.1  普通程序

普通程序中,鉴定人应同时满足:

a)  取得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鉴定执业资格的鉴定人 2 人;

b)  鉴定人中至少有 1 名具备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鉴定相关专业中级技术职称(职级)或取得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鉴定执业资格后具有 1 年以上(含 1 年)本专业鉴定经历的鉴定人。

6.2.2  复杂程序

复杂程序中鉴定人应同时满足:

a)  取得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鉴定执业资格的鉴定人3 人以上(含 3 人);

b)  鉴定人中至少有 1 名具有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鉴定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职级)。

6.3  鉴定与外部信息

6.3.1  鉴定应实行鉴定人负责制,由鉴定人负责控制鉴定时限、协调鉴定流转,确保在委托协议规定的时限内完成鉴定。

6.3.2  在委托协议规定的时限内不能按时完成鉴定的,鉴定人应及时与委托方联系,商定延长鉴定时限及解决办法,并记录有关情况。

6.3.3  鉴定中出现意见分歧的,鉴定人有权保留自己的意见,最终鉴定意见的形成应按第 8 章的要求进行。

6.3.4  当鉴定要求或鉴定内容涉及多专业鉴定技术时,鉴定机构内部其他专业的鉴定人可共同参与鉴定;也可采用内部协作的方式,就某些专业技术需求,进行机构内部委托并出具检验鉴定报告,若需要使用内部委托所产生检验鉴定结果时,应以摘录的形式出现在最终提供给委托方的报告中。

6.3.5  鉴定需要引用由委托方提供的案情、相关检验鉴定报告及其他信息的,应以摘录的形式出现在最终提供给委托方的报告中。

6.3.6  鉴定需要其他机构提供部分检测数据时,可采取分包委托的形式。分包前应将分包内容告知委托方,在获得委托人书面同意后实施。抽样/取样、鉴定结果的分析和判断不应分包。

6.3.7  鉴定过程中,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的,可向本机构以外的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进行咨询,但最终的鉴定意见应由本机构的司法鉴定人出具。专家提供咨询意见应签名,并存入鉴定档案。

6.3.8  鉴定人及机构间鉴定材料的流转,应按第 7 章的要求进行。

6.4  检验原则和鉴定方法

6.4.1  检验原则

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鉴定应按以下检验原则进行:

a)  进行现场勘验时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人员安全;

b)  优先检验容易灭失的痕迹物证;

c)  先宏观检验后微观检验;

d)  先无损检验后有损(破坏性)检验;

e)  进行有损检验前,告知委托方,并征得委托人书面同意;

f)  进行有损检验前,先固定原貌(可采用拍照、扫描等方法),必要时应进行预试验;

g)  进行有损检验时,选用对检材破坏范围小、破坏程度低、用量少的方法。

6.4.2  鉴定方法

6.4.2.1  鉴定人应针对鉴定的具体要求,根据现有的鉴定材料、鉴定条件和鉴定方法,确定具体的检验方案,并选择相应的鉴定方法。

6.4.2.2  鉴定人应选择 GB 7258、GB 21861、GB/T 33195、GA/T 41、GA/T 1087、GA/T 268、GA/T 642、 GA/T 944 以及 SF/Z JD0101001 中相关鉴定方法进行检验鉴定。

6.4.2.3  若 6.4.2.2 中规定的鉴定方法无法满足要求,可选择使用非标准方法。使用非标准方法前应将其文件化,并选择有效的方法进行确认。非标准方法的使用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实验室认可或资质认定的要求,使用前应告知委托方并得到委托方的书面同意。

7  材料的流转程序

7.1  委托方与鉴定人之间、鉴定人之间及机构之间移交鉴定材料,应办理交接记录。

7.2  鉴定和移交过程中不应对鉴定材料造成任何污染、损坏或改动。

7.3  鉴定人应妥善保存鉴定材料,防止鉴定材料被污染、损坏或遗失。

8  结果报告程序

8.1  总则

结果报告的程序,应符合以下要求:

a)  第一鉴定人负责汇总独立鉴定中各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并组织鉴定人共同鉴定;

b)  经共同鉴定,鉴定意见不一致的,按 8.2 的要求进行处理;

c)  经共同鉴定,鉴定意见一致的,按 8.3 的要求对鉴定意见进行复核,并按 8.4 的要求制作鉴定文书。

8.2  鉴定意见分歧的处理

8.2.1  普通鉴定程序中出现意见分歧,应进入复杂鉴定程序。

8.2.2  复杂鉴定程序中出现意见分歧的,可增加鉴定人或聘请外部专家提供技术咨询,再由全体鉴定人共同讨论形成最终鉴定意见。

8.3  鉴定意见的复核

8.3.1  鉴定机构应指定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对鉴定程序和鉴定意见进行复核。

8.3.2  复核人应针对鉴定程序、鉴定人的资质,以及鉴定方法、检验过程、鉴定意见的依据及支持鉴定意见的技术性资料等进行全面审核,并签名确认。

8.4  制作鉴定文书

8.4.1  鉴定人应按《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文书格式的通知》(司发通[2016]112 号)中规定的格式制作鉴定文书。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鉴定的专业特点,鉴定文书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a)  委托人:委托机构(或人);

b)  受理日期:受理鉴定的具体日期;

c)  基本案情:包括案由或与鉴定相关的情况等;

d)  鉴定材料:包括送检材料,以及其他必要的检验鉴定对象;

e)  鉴定事项:具体的鉴定要求;

f)  鉴定日期:实施鉴定的日期;

g)  检验过程:包括鉴定方法、使用的仪器、检验中发现的现象及检验结果等;

h)  分析说明:对检验过程中发现的现象和检验结果进行综合分析和评断,并阐述作出相应鉴定意见的主要依据;

i)  鉴定意见:鉴定意见的种类及表述应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要求;

j)  落款:鉴定人签名并加盖鉴定专用章;

k)  附件:检材和样本复制件、支持鉴定意见的技术性资料及鉴定人资质证书等。

8.4.2  鉴定人应对鉴定文书进行审核和校对,并签名确认。鉴定机构宜设置专门的人员对鉴定文书进行文字校对。

8.4.3  应将鉴定文书、委托方提供的送检材料等及时返回委托方,并办理交接记录。

9  证实方法

9.1  记录

9.1.1  受理人、鉴定人和复核人应实时记录第4~8 章规定的与鉴定活动有关的要求和情况。

9.1.2  记录需要进行修改的,应由原记录人采用适当的方法实时进行修改,确保被修改的原有内容能被辨识。

9.1.3  记录的内容应全面和客观,包括但不限于:

a)  鉴定委托书、委托协议或送检材料接收单及合同评审中的其他情况等;

b)  委托方提供的送检材料;

c)  第 6 章检验鉴定程序中要求的,检验鉴定的过程,选择的鉴定方法及相应鉴定方法规定的全部要求的符合情况,以及鉴定时限的协商确认情况等;

d)  第 7 章送检材料的流转程序中要求的,委托方与鉴定人之间、鉴定人之间及机构之间鉴定材料的交接记录、鉴定过程中材料的补充确认情况等;

e)  第 8 章结果报告程序中要求的,鉴定人分歧意见的处理过程、最终鉴定意见形成过程、鉴定文书草稿及鉴定意见的复核情况等。

9.1.4  记录可采用纸质文件或电子文件的形式。对于纸质文件,鉴定机构应按 9.2 的要求及时归档,对于电子文件,鉴定机构应制定措施对其进行有效控制,确保其安全完整。

9.2  归档

9.2.1  鉴定机构应指派专门人员负责接收、整理并及时归档管理9.1 中的记录资料和其他与鉴定相关的资料。

9.2.2  归档资料应装订成册,归档资料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a)  封面;

b)  目录;

c)  与出具的正式鉴定文书内容相同的鉴定文书副本(包括附件);

d)  9.1 中的记录资料;

e)  鉴定完成后,有关出庭、投诉等情况的记录资料;

f)  其他与鉴定相关的资料。

鉴定机构应妥善保存鉴定档案,保存期限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参  考  文  献

[1] GB/T 27020  合格评定 各类检验机构的运作要求

[2] GB/T 27025  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的通用要求

[3] RB/T 219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能力评价 司法鉴定机构要求

[4] CNAS RL01:2018  实验室认可规则

[5] CNAS CL08:2018  司法鉴定/法庭科学机构能力认可准则

[6]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7]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132号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

[8]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163号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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